羈押要件-有再犯之虞
- 大頭
- 2024年10月26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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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更新:2024年10月29日

竊盜慣犯的羈押
這是真實碰到的案子.....
總之檢察官對一位竊盜的被告聲請羈押,理由是這位被告這半年內至少偷了六次路邊的水溝蓋,有再犯之虞。
法官開庭審查的時候,被告搶著跟法官說:「我不會再犯阿!那個水溝蓋現在上面因為都有印公有,根本沒人要收,我不可能再偷水溝蓋!」
最後法官認被告還是有再犯之虞,裁定羈押。問題到底出在哪裡?
先簡單介紹一下羈押:
什麼是羈押?
將犯罪嫌疑人關到在一定處所(看守所)。
羈押由誰決定?
檢察官聲請,法院決定,所以會開羈押庭,讓法官決定。
羈押多久?
偵查中最長2個月,審判中最長3個月。期間可以延長,延長次數依所犯之罪不同而有不同規定。
什麼原因會被羈押嗎?
簡單來說就是兩種情形:1.可能妨礙檢察官偵查(例如:逃亡、串證、滅證) 2.犯特定罪可能有再犯之虞反覆實施危害社會
這位被告為什麼會被羈押? 原因是這邊所謂再犯,並不指要再偷一樣水溝蓋,不論是偷電線、或是偷廢鐵,都是竊盜。而且根據被告不再犯的理由,並不是基於深自悔改,體悟到竊盜是不對的,而僅是因為水溝蓋賣不出去,隱含雖然不會偷水溝蓋,但如果有容易變現的客體,就有可能再起盜心的機率極大。因此法官便認為他有再犯「竊盜(不管偷什麼東西)」可能,裁定羈押。
參考法條:
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:「羈押被告,偵查中不得逾二月,審判中不得逾三月。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。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,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,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。」
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: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,其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,而有羈押之必要者,得羈押之:
一、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四項、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放火罪、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、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。
二、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、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、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、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、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、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、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、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殺人罪、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、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、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、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。但其須告訴乃論,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、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、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。
四、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、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
五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。
六、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、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、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四項之強盜罪、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、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、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、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。
七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、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、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。
八、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、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、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、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。
九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、第八條之罪。
十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。
十一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。
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,於前項情形準用之。」